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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律师执业公正与律师独立的二维关系探索/刘华(8)
基于此,笔者建议,立法上应加强对律师准入制度之限制,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把提高学历限制纳入立法考量的一个因素中;(2)对其专业素养,从事相关法律专业的经验和年限给予更为严格的限制;(3)对通过司法考试而进入律师行业的人员,对其实习过程和实习年限亦应给予更为严格的限制。
这些都是基于我国现行之教育体制而言的,这样的限制条件,对我国来说,现今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只有通过这些严格的限制,提高律师执业的准入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达到律师与一般法律服务人员的分野,实现律师的精英执业,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律师队伍之素质,达到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正义之效果。
(三)、立法上应加强对律师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
律师的保障机制,之于律师显为重要。律师职业具有社会性,而社会因其错综复杂性,亦决定了律师执业之艰难性和复杂性。这里面亦包含着律师工作所具有的风险性和挑战性。律师执业环境之各种状况,亦直接关乎于律师的切身利益,在此基础上,当把律师的执业心态纳入考量因素的话,那么,于案件本身来说,难免就会出现很多变数。此种变数亦从根本上影响着实体之公平正义的实现。我国现行《律师法》里,缺乏对律师切身利益的保障机制,包括律师在其利益受损时,没有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方式和救济途径,律师的工作因此受到了极大的约束和限制。
因此,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免除律师的后顾之忧,是律师正当行使其职权,履行本职的一个重要条件。故此,立法上应确定律师利益保障之范围。首先,是风险代理保障机制,其确定保护的范围是律师因风险代理而招致的各种损失。其次,是诉讼代理保障机制。再次,是非诉讼业务代理保障机制。从而,切实可行地解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招致的各种风险及损失。
(四)、改良律师的培训方式,尤其应注重专业素养,人身修养方面的培训。
“人是感情的动物”。律师,从某个侧面来说是“维护社会正义之使者”。而反映在执业心态上,则直接导向了律师办案的向度和维度,以及对个案的投入、专一程度,这些因素,直接主导着具体案件的每一个过程。正义与非正义,完全取决于律师的价值定位。概而言之,就是律师在主导某一具体案件中,抱负一种什么样的心态,追求一种什么样的价值目标,以及在此过程中对案件的努力程度。此即内化地表现为律师的执业心态。律师的执业心态于谋求当事人之合法利益,于社会之实体正义,显然地具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培育健康的律师执业心态则尤为重要。
故此,建议转变和改良传统的律师培训方式,首先,必须在培训方式上给予严格要求。传统的律师培训往往表现得较为松散,因此必须加强培训时的组织纪律。其次,就培训内容而言,应改变传统单一的律师职业技能方面的培训,建议培训时介入律师人文素养方面的专门内容。笔者认为,这种转变是很有必要的,不但之于律师个体素质会有所提高,之于社会,亦能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之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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