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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责论基本构造的辨析/李哲(5)

现探讨“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排斥对未遂犯论理的实质层面的原因。客观归责论者认为,对于即遂犯,始终应于检验主观构成要件之前,先检验客观构成要件。问题的重点在于,客观构成要素是否被实现,亦即对法益的危害是否被实现,而后再对主观构成要件进行检验。而对未遂犯而言,则应先检验主观构成要件。在检验未遂犯时,不排斥对“行为人想像”的考察,因为只有通过对“行为人想要做什么”进行考察,才能检验出究竟客观构成要素是否已被实现。例如,若抛开“行为人想像”,则无法从伤害的现实结果判断出是对故意伤害的即遂亦或是对故意杀人的未遂。针对这一点,有学者这样评论:在未遂犯时,优先检验行为人主观构成要件,即考察行为人想要做什么,这就回到了以主观构成要件为重心的解决方式,那么客观归责论仅对未遂犯不具有特殊的意义。实际上,若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即遂还是未遂,就需对主观构成要件进行检讨,仍是以主观构成要件为基础,从这一点上看,客观归责论不过是主观构成要件内部诸多判断的标准中,比较具体的一个而已,这与客观归责论的内涵有很大出入,这是客观归责论在对未遂犯与即遂犯的归责时,无法论理一贯的困境。⑧笔者认为,这正是“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排斥对未遂犯论理的实质原因。

那么,事实是否仅此而已。现在来探讨危险犯的情况。在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对法益产生了威胁或危险,即使该危险没有被实现,也被认为其行为实现了基本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在危险犯的情况下,仅对法益产生了威胁,不被认为是符合修正构成要件,而认为是实现了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未遂犯与危险犯的实质均为对法益产生的现实威胁,而区别在于危险犯以法规范的形式排斥对主观构成要件的考察。因而并非危险没被实现,就一致认为是没有“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危险犯就是个例外。另外,是否“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就构成即遂犯。客观地考察,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一个法益的实现实质是对另一个法益的威胁,例如,仅从伤害的客观结果上看,故意伤害对人身权侵害结果的实现是故意杀人对生命权侵害的威胁。就此而言,同样无法完成对主观构成要件的检验。

该判断方法的局限性笔者在前述中已经提及。事实是,若引入“违法性二元论”作为定义“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制造与实现”的类型化基准,则能够解答该问题。坚持以”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则以主观违法性要素确定行为客观面非价的基准,基于此,在对形式上修正构成要件的探究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不能排斥对未遂犯论理,应坚持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实现客观归责论对未遂犯和即遂犯论理的一贯性。方法论层面的问题是,在此情况下,主观构成要件并非探讨的重心,不能认为客观归责论是主观构成要件内部诸多判断的标准之一,客观归责论以刑法规范原理为其基本立场,倡导评价体系的客观目的性,其要义在于对刑事责任归属的基础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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