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全文泛读/武志国(11)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解说〗本条确立了我国对一定规模的经营者集中实行事前申报或者事后审查制度,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经营者实施集中,并且明确规定未申报的不得实施上一条规定的集中行为,本规定属于强制性的禁止性规定,如未申报,原则上应认定集中无效。考虑到标准的变化未直接规定经营者集中的具体申报标准。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规定了外资并购的审查标准和范围,外资并购垄断行为的豁免,外资并购的域外效力以及外资并购的行政主管机构等。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解说〗本条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申报例外情形1)参与集中经营者中的一个经营者已经绝对控制了其他每个经营者(标准为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控制。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解说〗本条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申报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解说〗本条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申报材料补交的要求和未补交的后果。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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