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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全文泛读/武志国(9)
〖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案例〗 电信多收入网费
  1999年1月,山东省聊城市电信局在给用户办理手机入网过程中,滥用独占地位,对申请移动电话入网的用户根据其购买移动电话来源的不同,收取不同的入网费,即对从本局购买移动电话者收入网费1000元,对从本局以外购买移动电话者收入网费2500元,迫使用户购买其移动电话。聊城市工商局对此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来源2006-06-25 11:10:55 中国青年报)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解说〗“市场支配地位”的进一步界定,主要列举了参考因素:1)相关市场竞争状况下的市场份额;2)控制原料和销售的能力;3)财力和技术条件;4)被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5)竞争者市场进入障碍;6)其他相关因素(开放的兜底条款)。一般来讲,从结构、行为、绩效三个角度评估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结构标准是指通过对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占有率、市场进入障碍、其他竞争对手的市场力量等方面的评估,判断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标准是指根据企业自身的市场行为来判断企业是否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绩效标准是通过企业的经营效益来推论企业是处于一般竞争状态还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本条主要从结构角度列举了认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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