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武志国(11)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比较】同旧法第四十七条,此种情形退伙的三个条件:1)不定期经营的合伙企业;2)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3)提前30日通知退伙。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比较】同旧法第四十八条,但将赔偿的对象由合伙人修改为合伙企业,如此修改是因为对合伙人的此类赔偿应当归入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比较】在旧法第49条基础上增加了当然退伙的两个法定事由,一是其中作为合伙人法人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的,二是法定或约定的何必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格丧失(新法的合伙企业的主体不再)。新增加了:合伙人为自然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时,可以将其转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的类型也相应转变,不同意时则发生退伙。并规定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而非变更登记之日。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比较】本条是关于除名的规定,同旧法第五十条,但是新增加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只有30天。这是草拟合伙协议时的要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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