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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武志国(13)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比较】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新法使用了“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这样条件性的提法,可以作两个理解,一是债务形成的原因发生在其退伙前,二是债务形成的原因与其有关。如果缺少这两个条件中的一个,退伙人即可不必承担责任。对基于退伙前原因于退伙后所发生的债务,退伙人承担责任,系理所当然,如此规定更加合理,实际上将春时间性的规定转变为时间和原因综合后的责任认定方式。即合伙人退伙后,并不当然免除所有债务责任;只对其退伙后的债务免责,而对其退伙前的债务同其他合伙人一样继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比较】同旧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亏损分担,按合伙协议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合伙人在退伙前,应该依法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及损益情况进行结算,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合伙人担心因为债务不明使自己今后的责任不明,也可以等待外部债务清结后再退伙。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五十五条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比较】为新增内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实际为有限责任合伙)主要适用于律师、会计师、医师、工程师、建筑师等专业人士。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对此也做出了规定算一个很大的突破,以便鼓励中介服务行业的的发展。

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比较】为新内容,但其名称强制采用了“特殊普通合伙”很是别扭。

第五十七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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