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武志国(15)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比较】规定合伙企业类型须在名称中明示。
第六十三条 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比较】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特殊内容,这是草拟合伙协议时的要点之一。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比较】出资种类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公司出资的财产权利一定要能够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但有限合伙企业则无此限定,仅仅规定“作价出资”。另外须注意: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但有限合伙人则不可。
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比较】新增内容,但本法未明确规定无限合伙人承担类似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比较】新增内容,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必要登记事项。
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比较】新增内容,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并可按约取酬。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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