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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武志国(19)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比较】第一款同旧法的第五十八条(前半句),第二、三款基本同旧法第五十九条,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新法对文字表述稍微调整。清算人产生的方式有四种:1)全体合伙人担任;2)经全体过半数同意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担任;3)经全体过半数同意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委托第三人担任;4)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不能产生的由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指定。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六十条,但旧法的第(六)项事务为“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新法第(六)项为“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更加准确。

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比较】在旧法第五十八条后半句“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基础上扩充,本条基本上为新增条款,细化了清算工作的内容和程序,同时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保持了一致。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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