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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武志国(21)
【比较】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新法的本条加大了处罚力度,由原五千元以下,改为五千以上五万以下,新增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于罚款的态度删除了旧法中的“可以”,变更为硬性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比较】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旧法没有明确可以如何登记名称,仅仅排除模仿公司的名称,新法罚款额度调整,加大了处罚力度。对于罚款的态度删除了旧法中“可以”,变更为硬性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比较】基本同旧法67条,但罚款额度调整。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旧法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新法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旧法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新法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修订)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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