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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武志国(3)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比较】此条在原法在第16条进行了规定,登记分为当场登记和非当场登记,明确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行政许可期限。行政许可期限从30天改为20天,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修订)第16条。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比较】同旧法第17条,规定了合伙企业成立的日期的确定,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另外规定合伙企业及正式成立前禁止以合伙企业名义经营。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比较】同旧法18条,规定了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具体见《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比较】基本同旧法56条,旧法对于变更事项有列举规定,新法统一做出规定。新法是明确了登记责任人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修订)第18条。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比较】在旧法第八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旧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没有人数上限;(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新法的合伙人不局限于自然人,也不限定于无限责任者。出资从实缴增加了“认缴”方式,合伙企业成立时无需审查验资证明(既不考虑实缴出资),只登记认缴数额即可。本条还增加了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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