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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武志国(4)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一)名称;(二)主要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简称委派代表)。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比较】新增法条。要求普通合伙必须亮明身份,不应称合伙企业为公司,其实,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制度比公司类的有限责任更具有信用上的优势,大可不必以为合伙企业就比公司小。《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比较】在旧法第11条基础作出的修改,1)旧法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新法明确规定劳务出资无须全体协商(评估除外)。第二款规定基本同旧法第11条第二款。新法增加了“以劳务出资的作价在协议中载明”的规定。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劳务不得作为公司出资。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出资是否要验资非强制性规定,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特殊点在于:(1)除了土地之外,其他财产都可以使用权或者所有权出资;(2)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但有限合伙人禁止以劳务出资;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比较】关于合伙人出资的规定。本条第一款与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同。新法删除了旧法“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合伙企业法适用认缴和实缴相结合的资本制,同《公司法》规定的一样。合伙企业盈亏分配和分担的原则是: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就协商,协商不成按实缴出资比例,没有出资比例就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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