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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武志国(5)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13条的规定,新法把旧法第二款“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硬性地规定并融入到第一款。新法第(三)项中将原法规定的“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修改为“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删除了旧法关于经营期限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比较】在旧法第14条基础上修改。增加了但书条款。增加“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旧法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新法规定合伙协议的变更除了合伙合伙人一致同意还可以是合伙协议对协议变更的其他规定,由此可见,合伙协议的修改和补充可以约定一致同意以外的方式实现,本点规定非常重要,是草拟合伙协议时的要点。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比较】新法在旧法19条的基础上予以修正,删除了旧法“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状语限定,也删除了“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20条的规定。本条个上一日这两条均突出了合伙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合伙企业虽不是法人,但毕竟与合伙人还是相对独立。法律规定除外应当包括合伙人分取利润的情形。另外,因合伙人的个人行为而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财产的对外不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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