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武志国(6)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21条规定。但增加了一个重要的除外条款,如合伙协议约定对外转让全部或部分财产时无须一致同意的约定,本点规定非常重要,是草拟合伙协议时的要点。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22条规定,但增加了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除外条款,只要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排除了优先购买权的从约定,本点规定非常重要,是草拟合伙协议时的要点之一,发挥了“合伙协议”神圣至上的精神。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23条。其他人依法受让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发生入伙的后果,须修改合伙协议。修改合伙协议后出资人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受让人就可以成为合伙人了,不以工商登记为要件。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比较】在旧法24条规定基础上修改,新法删除了擅自将自己的出资份额出质作退伙处理的规定,仅仅规定为无效,且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约定例外的情形。新法删除了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责任的规定。增加了对善意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合伙人出质的不在作退伙处理。如果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本条虽然删除要赔偿的规定,但违法出质行为造成损失的仍然须对其他合伙人赔偿。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比较】新法在旧法第25条的规定基础上进行了修正。合伙企业的事务如果没有另行约定的,以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为原则。可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后,合伙事务可以委托其他合伙人,新法对非自然人合伙执行合伙事务规定了委派代表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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