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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武志国(7)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比较】 基本同旧法第26条规定。规定执行合伙人专负责执行合伙事务,非执行合伙人有监督权。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27条、28条的规定。将“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修改为将收益归属及费用、亏损的承担主体为合伙企业。增加了“定期报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和合伙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的”规定,重申了合伙人的知情权和查账权。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比较】旧法第29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修改为“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的由全体合伙人过半数表决通过决议决定。
委托执行合伙须全体合伙人决定或按合伙协议决定,但因执行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或擅自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处理应由全体合伙决定的事务的,可撤销委托执行,虽然本条未明确规定是其他合伙人按一定比例通过决定撤销还是任意合伙人均可撤销,本人理解为任何一名合伙人均可撤销。注意,该撤销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比较】旧法第28条规定“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新法规定对于表决办法做出了规定,特别特别是增加了“过半数通过”的表决规定。因此,合伙协议可以对合伙企业的事务表决办法进行明确规定,完全可以不实行人头投票或按过半表决,本点非常重要,是草拟合伙协议时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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