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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武志国(9)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比较】本条在旧法第三十三条的基础增加了允许合伙人减少出资的规定。删除了增资用于扩大经营规定或补亏用途上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比较】同旧法35的,规定了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比较】同旧法36条,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财会制度。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比较】同旧法38条规定,要想对抗第三人,必须明确告知第三人或者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确实知晓了合伙企业对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比较】同旧法39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比较】同旧法39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了合伙企业财产不够清偿外部债务时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基本法律制度。注意:偿还顺序是先以合伙企业财产偿还,不足部分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比较】同旧法第40条的,规定了合伙人之间的追偿权。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比较】同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内容。债权人对合伙人享有的债权(与合伙企业有关的除外)、债权人对合伙企业享有的债权两者不能等同,债权人不能单方面主张抵销,也不得主张代替合伙人享受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须注意,各方面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抵销或行使代位权。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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