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对合同法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理解/葛长生
谈对合同法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一规定被称为撤销权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稳定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撤销权的含义
所谓“撤销权”,是指在合同中,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例如:王某欠赵某到期债务10万元,王某有现金2万元,还有新捷达轿车一台,价值8万元,王某不想偿还赵某的10万元,将捷达轿车捐给了第三人,致使对债权人赵某造成损害,这时赵某可以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二、行使撤销权应具备的法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可分为主、客观两个要件。
从主观方面,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而危及债权人利益,即构成债务人的恶意;这里特别指出的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的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如果第三人在受让时不具有恶意,则债权人就没有必要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予以撤销。
从客观方面,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将大大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于实现,即应当认为有害于债权。其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是在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后实施的,如果是在发生前实施的就不能撤销。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将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明显有害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债权人以特定物交付为标的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对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审判实践中,我认为,在特定物的买卖中,两个买卖合同的成立都只是形成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即使第一个买卖合同在先,但先买受人并没有形成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不能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只是形成一种债权关系。所以说按照债权人平等原则,先买受人不能以合同成立在先而对抗后一买受人的债权。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债权发生的时间先后而行使撤销权。尤其需要指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保障债务人是否能够交付特定物。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债务人未来应当交付特定物,从而实现特定物的债权,则只能基于违约责任获得补救,而因为债务人的双重买卖行为没有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则不发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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