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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王能干(6)

第一种是有关的人员在处理事务时要保持“中立”;

第二种是有关的机构在处理事务应当保持其“中立性”。

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中立性,主要体现在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意识和审理案件时,应当有自己的主见,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这种中立性,体现在诉讼活动或刑罚执行活动中,就是要避免先入为主,坚持司法独立的同时,也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依据自己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地审理案件。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坚持中立性,往往就会造成被动,或者犯下低级错误。类似的案件如1976年的伯纳德.博格曼诉美国案中,特别检察官海恩斯在当地媒体上披露了自己关于地区法院弗兰克尔法官判决的声明,并表示了强烈的不满。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州法院米利亚法官是否知道这一声明并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上,律师最终通过质证使法官承认他看过了这篇文章,使米利亚法官陷入了被动的局面。[⑦]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五、六、七条也对人民法院的职责、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进行了规定。那么,依据上述法律,我国的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或者刑罚执行活动中,是否一定能够坚持中立的地位呢?衡量“中立性”的标准是什么呢?对于不坚持“中立性”的司法工作人员又应当如何处理呢?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很好的解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将是一个巨大的问号,对于司法独立而言,也必将是一个可望不可及的梦想。

一般而言,法院以及法官是确保公平、平等、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刑事诉讼中,控、辨、审三方各有自己的立场。控方的职责就是依据刑法,侦查犯罪事实,依法提起诉讼、支持诉讼从而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辩方就是依据法律和证据,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审理案件的一方即法院以及法官的立场就是要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正确的进行审理。由于各自的立场不同,导致了刑事诉讼进程中控辩审三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职责也不尽相同。是否能保持“中立性”,对于一个法官来说就是很重要的考验。是站在控诉方的立场,对移送过来的证据不加思索地予以认可,从而“诉什么,审什么;诉何罪,定何罪”,还是站在辩方的立场,全盘否定控方的证据,“从头再来”,或者是站在公众舆论的角度,背负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对一些可能引起轰动的案件不敢审理,都需要法官好好地掂量掂量。如曾经轰动一时的“刘涌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已经尘埃落定,具体的刑事判决书也已经公开刊登出来[⑧]。该案件的曲折之处就在于一审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死刑立即执行,二审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经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审判监督程序做出判决才告结束。在这样重大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能否保持中立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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