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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王能干(7)

不仅仅是法院及法官在司法权的运用中需要保持中立性,检察官、人民警察等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也要保持中立性。在司法权的运用过程中,容易出现偏差之处。如果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那可能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存在不足;而如果是在处理案件中夹杂了个人的因素,或者故意偏袒一方,或者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明显违背事实,违背法律做出不当的决断,则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减刑、假释工作专项大检查的通知》[⑨]中规定,“对大检查中发现的减刑、假释不当的案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能纠正的,要坚决及时依法纠正;对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宜变动的,要说明原因,总结教训;对发现的问题涉及有关部门的,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对发现违法违纪的人和事,坚决依照审判纪律和有关法律严肃处理;对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和漏洞,要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今后,为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与公正,对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确实存在一些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保持中立性,违法违纪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刑罚执行工作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而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既是对正义的一种亵渎,也是为司法体制改革抹黑,是对司法独立的歪曲理解。

当然,司法独立和司法工作人员保持中立性,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在我国的法律中,关于“中立”的规定以及富有内涵的规定还是比较匮乏的,特别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中,较为强调的是司法独立,而对司法工作人员中立审理案件却较少提及。这里有必要对司法独立和保持中立性加以简单的区分。

首先,司法独立主要指的是审判权、检察权、刑罚执行权与其他司法权力等存在一定的分工,公、检、法、司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保持中立性则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审理案件,应当具有不受外界影响和干扰的意识。

其次,司法独立强调外部条件的不受干涉,保持中立性则强调审理案件时司法工作人员要站在公正、不偏不倚的立场,是一种主观意识的内在要求。

再次,司法独立强调客观性,保持中立性强调主观性。是否能实现司法独立,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一些保障措施,如财政支撑、人事管理体制、司法工作人员的录用、任免等,还受到政党、国家权力分配等因素的影响。而司法工作人员能否保持中立,则不仅仅是制度的事情。有时制度再恶劣,只要司法工作人员保持中立性,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同样能实现实质上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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