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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王能干(8)

最后,司法独立主要表现在诉讼进程中,保持中立性则体现在诉讼结果上。具有了独立的司法权,但是,如果这种权力被滥用,则同样不可能实现公平的结果。

四、司法独立如何实现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司法独立对于司法体制改革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应当保持中立性。仅仅这样还是不够的,要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还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的设计或者改革:

第一,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守宪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权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但司法机关和外部环境的制度设计却使这一规定难以落实。从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在党的领导下的司法独立,且我国宪法和党章的规定都体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直接插手干预具体审判工作或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做出审批,党委与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不能代替与混淆。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党的领导特别是在司法机关相互配合时,是通过政法委的领导而实现的,但有的行政机关领导或者政法委领导倚仗其职权直接插手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事情却时有发生,使得司法机关在上级的压力下独立工作难以进行。再者,在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上,要正确理解宪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应向人大负责,这种负责是指通过严格执行人大制定的法律,努力作到裁判的公正,从而实现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第二,要在司法体制方面进行改革,建立独立的上下垂直的监督机制严密的司法体制,防止地方干扰和地方保护主义。目前我国的司法体系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高度行政化的痕迹,许多司法机关的设置完全和行政区划相吻合,而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人事、财政等之间的种种利益关系。例如现在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一个乡镇设置一个法庭,而法庭当然成为乡镇党委、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因此司法机关的设置特别是法院的设置应当摆脱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行政区划框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巡回法院,跨省、跨地区设置法院,从而更好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目前我国只有少些司法机关如监狱是按照垂直管理体制来设置的,而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则仍然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束缚,因此,有必要建立起全面的由中央至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垂直的人事、财政体系,并且这种垂直的管理体制需要有严密的监督体系,从人员的管理,到司法权的运用,都应当有严密的法律规定。

第三,要保持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现在我们经常强调司法独立,却忽视了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在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中,“成也萧何,败也萧何”,不可忽视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这种人格独立体现在司法工作人员处理司法案件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且这种裁量权不以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为限度。而目前有一种不良的倾向就是司法机关要求独立的呼声很高,但对司法工作人员而言,却没有给予其人格独立应有的宽松的外部环境,甚至由司法机关包揽一切权力的运用。这种现象体现在审判权的行使上尤为明显。目前在各级法院中,审判委员会的权力相对较大。法官审理具体案件,但却不能当场做出判决;审判委员会反而像操纵皮影戏的演员,事必躬亲,是真正做出判决的人。这种现象,如不根除,司法独立就不可能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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