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公正/王能干(4)
1.在积极方面,程序法可以创制实体法,以此弥补实体法的不足。比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法只规定了什么是犯罪,以及应当处以什么样的刑罚。而刑法诉讼法则对侦查起诉期间的一些强制措施如逮捕等加以了详细的规定,既与刑法中“羁押折抵刑期”的规定相一致,同时也是对刑法某些规定的扩充,从而弥补了刑法在这方面规定上的缺陷。
2.在消极方面,特定情况下,程序法可能限制实体法的实施。实体法依赖于程序法而实施,由于程序规则本身的刚性,实体法的实施可能因为程序法的规定而相对化,程序法固有的规范可能导致实体法规范发生变化。
其一,程序法固有的规范可能导致实体法内容无法得以实现。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那么,其所获证据的有效性将不被承认,法庭将排除该证据,其结果,因为不存在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可能被判无罪,尽管被告人在事实上是有罪的。这就是程序规则的运用导致实体法的内容落空。
其二,程序法固有的规范也可能导致实体法内容的变化。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可能因为程序的原因而被判实体法并无规定的刑罚。
其三,程序法对形式公正性的强调,本身就有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某种意义上,作为一种冲突处理机制,所有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目标都是一致的,就是解决衍生自社会生活的纠纷。心理学的研究已经表明,即使诉讼结果对当事人不利,但只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了公正的对待,那么他也会倾向于接受不利的判决结果,因此,程序法本身的形式公正性,对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是有重要价值的。
我们认为,基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种价值各自的内在属性,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程序优先的价值选择方案,即在无法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优先性,有限的资源配置应当首先致力于实现程序公正。坚持程序优先,可以为不确定的实体公正提供正当性基础。
首先,在实体公正的内涵无法提示的情形下,经过公正的程序使致成的实体真实,也会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从而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其次,从社会的角度来说,利益纷争或冲突是普遍的,冲突的出现意味着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出现了紧张,这种日渐积累的紧张如果不能够以某种合法的渠道予以宣泄、舒缓,便容易以激烈的方式爆发出来,为此国家设立诉讼程序也是为社会成员公开表达和发泄他们的不满情绪提供了一种合法的渠道,社会成员之间或者说与国家之间发生了冲突,都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使掩盖在这种冲突下的对立、不满情绪得以宣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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