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证据排除规则/蔡燕南(8)
另外关于证人资格的排除,笔者认为对于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质证,至于最后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则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而决定。对于没有作证能力的人做出的证据可以不予采信,但是在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没有作证能力不是简单的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达到一定年龄作为判断标准,应当由法官根据个案事实,综合考虑证人的便是能力和表达能力并结合以往的司法经验进行判断。
关于民事证据的排除标准现有的学者还有提出了许多其他的构想,比如关乎国家事项证据之排除、传闻证据之排除、协商和解(调解)证据制排除、非原本排除等等。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在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方面还处于较不成熟阶段,不适宜套用西方组有的证据规则,应当结合我国的立法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际问题进行规定,以期循序渐进取得良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房文翠、丁海湖:《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2] 宋英辉、魏晓娜:《排除规则——外国证据系列之六》,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
[3] 姚鹭:《浅议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周口师范学报》2005年第3期
[4] 刘春梅:《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及借鉴》,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2期
[5] 辜恩臻:《英美证据法证的相关性与可采性》,载《证据法学论坛(第五卷)》,检察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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