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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治视域中的城管制度初探/高军(3)
3.城管执法的直接依据——“政府令”常与法律优位的原则相冲突。法律优位原则是指“一切行政权之行使,不问其为权力的或非权力的作用,均应受现行法律之拘束,不得有违反法律之处置而言”。 [7]换言之,即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当前,各地城管执法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往往是各个城市的政府部门以“政府令”形式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这类规范性文件效力之低下姑且不论(绝大部分不属于我国《立法法》所规定的广义的法律系列),甚至其中的一些规定往往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例如,一些地方政府出台的关于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政府令”中,往往规定行政执法局有权强制拆除当事人的违法建筑。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2条规定,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规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上述“政府令”中的规定本身违法确凿无疑。
4.城管事实上采取的侵害性行为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权之行动,仅于法律有授权之情形,始得为之,换言之,行政欲为特定之行为,必须有法律之授权依据”。 [8]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保留原则还特别要求行政权对公民自由和财产的侵害,必须取得议会立法的明确授权,否则,不得为之。现实中,城管普遍对公民的财产与身体采取种种“即时强制措施”以及对公民财产采取“罚没行为”(所谓城管执法,给人的印象就是打人、掀摊、抢东西,因此,“执法局”也被市民戏称为“只罚局”、“执罚局”),因为没有法律的授权,毫无疑问应当属于违法行为。
二、城管“执法”不符合行政合理原则
行政合理原则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①执法者在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时必须符合法律精神;②目的符合公共利益,当没有直接法律依据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③无偏私,首先是执法者在执法行为中不得有自己的利益,其次是不能有偏见;④不得作出不合理行为,具体又包括:不得做不合具体法律目的的行为、相关原则、一致性原则、比例原则。[9]
1.罚款提成违反了行政机关不得从行政行为中获利的原则。从法理上来说,行政权力的根源来自于人民的委托,其直接的依据则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是依据法律代表国家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行政职权无权自由处分,行政处罚所产生的罚款只能全部归属国家,行政机关绝不能因拥有行政处罚权而从中获得利益。当前,很多地方的城管依靠“罚款”来“创收”已是公开的秘密,例如,有作者在分析广州市城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时就曾指出,“目前,除市财政能全额拨给市城监支队经费外,区城监队伍的经费,绝大多数未按行政单位标准全额拨足,罚款虽交区财政,但返还给区城监大队的经费则视罚款数额而定,据各区城监大队反映,城监队伍经费每人约需3.5万-4.5万元(包括人员工资福利、办案设备、经费等),现在许多区财局只按人均1万元/年标准拨款,其余靠区城监大队自行解决”。[10]事实上,这种现象并非广州市所独有,相当一些地方的城管经费都是靠 “罚没款”的“创收”来补充甚至来解决的。城管执法中,靠行政权力“罚款”为本单位“创收”,甚至下达“罚款指标”、“罚款”与队员的福利奖金挂钩等现象严重违背了行政伦理,属于典型的公权力异化,它不可避免地造成执法中的腐败,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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