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毛雪枫(11)
(一)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执行制度述评
英国法律作为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源头,开创了许多制度先例。英国传统的民事执行程序一直由法院法和法院规则予以规范,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民事执行程序各不相同,形式上的繁杂直接导致英国执行体制实际运行上的困境,大量债务在判决之后并没有偿还。20世纪90年代英国在民事司法改革的框架下,对执行制度进行深层次改革,确定了新强制执行体制的基本原则,转变法院职能,统一执行程序的规则和管理,在实现债权人利益和保护确无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双重价值目标之间寻求平衡,建立更好的信息收集体制 。
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之一,其强制执行权是介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一种边缘性权力。美国没有统一的强制执行法法典。除联邦领域某些涉及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外,各州往往有各自的强制执行法律。美国根据执行行为的性质,将执行程序中的裁判、监督等权利交由法院行使,而将执行中的调查、查封、拍卖等实施具体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交由执行官来行使。美国在强制执行中采用当事人主义,免除财产制、扣押财产制、接管制度、民事藐视法庭罪,都是美国执行制度的精髓 。
美国、英国、加拿大、印度、新西兰等英美法系国家实行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官这种类型的执行体制,由设在法院以外的、隶属于行政或警察系统的官员执行。这种执行体制下,书记官代表审理法院签发执行令状。债权人申请执行首先要向受诉法院的书记官取得执行令,然后持执行令要求执行官执行。执行官在执行程序中被视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代理人。执行官执行完毕后要向法院回复。执行官在执行中如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案外人可以把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把执行官作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执行官负责实施执行行为,在执行令状到期时向法院报告执行令状实施情况 。
(二)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执行制度述评
德国的强制执行制度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虽然至今尚无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但其强制执行制度已经形成一个相当成熟的体系,并产生巨大的影响。德国实现审执分离制度,执行机构只负责实施执行行为,有关执行方面的实体问题由执行标的的所在地法院管辖。德国强制执行制度针对不同种类的债务标的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执行程序,有效保障了强制执行措施的针对性和程序的正当性。
法国1991年颁布新的《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并于1992年颁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实施序令》,对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创建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体系进行了根本性改革。法国的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分立,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分离,实行由司法执达员专门负责强制执行,由执行法官专门处理执行纠纷。强制执行法的指导原则包括当事人主义原则、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原则、平等清偿主义优先清偿主义相结合原则等。其中一项独具特色的原则,即债权人自由选择执行方法。此外,法国还特别注重对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具有较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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