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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毛雪枫(12)
日本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度,原来规定在旧民事诉讼法典和拍卖法中。1980年10月1日,日本以独立法典形式新制定的民事执行法开始实施。日本民事强制执行分为金钱执行和非金钱执行,强制执行手段分为直接强制、间接强制和代替执行三种。日本民事执行机关实行执行法院和执行官的二元主义,即由法院和执行官分别负责民事执行工作。
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是实行执行法院和执行官分工结合型的国家,其特点是,法官或执行法院与执行官分别独立行使各自的执行权力,法官仍处于最终支配地位。国家的执行机关包括执行法院和执达员,在德国还包括受诉法院即审理法院。执行机关既包括执行员也包括法院,执达员作为相对独立的执行机关,是专门的职业人员,但不是惟一的执行机关。法国的执达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委任,收取债权人的报酬,独立地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但有关命令、许可和裁判事项,由法官进行。德国、日本的执达员只能独立地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查封拍卖,但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和不动产的查封拍卖,必须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法官进行。
(三)俄罗斯的民事执行制度述评
1997年颁行的《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和2003年实施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标志着俄罗斯联邦新的执行立法模式已经形成,强制执行法正日趋完善。一方面,将执行机构从法院体系独立出来,体现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另一方面,通过更加严谨缜密的程序设计,更加简便快捷的执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客观存在的“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 。
(四)国外其他国家的民事执行制度述评
国外其他国家的民事执行制度可谓千姿百态,就执行体制而言总的特点是:一般根据具体职责,由不同的机构承担。执行中总是涉及法官和执行官员。执行程序中有两种职责,一是单纯实施执行行为,一是发布命令、裁决执行程序中的纠纷。单纯的执行行为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一般由专门的执行员进行,也有一部分由法院进行。发布命令和裁决执行中的纠纷一般由法院进行,也有个别的如瑞典在法院外设立的执行机构具有双重权力。国外虽然有法院以外的执行机构,但除冰岛外,都不是一种专门负责执行的法院。而且其执行权力始终离不开法院的制约,执行行为受法院的控制,法院是执行的权力机关。因此,国外的法院外的执行机构并不是我国意义上执行机关。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执行机构设在法院内还是设在法院外,相对于我们所理解的执行概念来说,他们的判决执行工作都是法院、法官、执行官、书记官或司法常务官共同的任务。各国法的差别很大程度上是对执行这一概念的看法不同或说观念不同,实际上相同的地方是有的,即执行过程中的命令和裁定事项,基本上是由法官完成的,单纯的事务性工作基本上是由执达员完成的。即使在观念上认为法官是负责执行的国家和地区,法官也很少在法院以外执行查封、扣押等事务性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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