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毛雪枫(15)
笔者认为,在能够更好解决以上问题的相关法律制度配套完善后,取消委托执行制度并无不可。但在目前相关法律制度缺位,而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委托执行制度仍需继续实施。基于上述考虑,研究如何改进委托执行制度仍然具有现实意义。针对委托执行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怎样改进我国现行委托执行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1、能够促使“受托执行案件”与“非受托执行案件”得到平等对待。
现在受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效果不好,其客观方面的影响因素并不多,而受受托法院或经办人的主观态度影响较大。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对委托执行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通过法律规范促使受托法院或经办人做到平等对待 “受托执行案件”和“非受托执行案件”,一视同仁,依法执行,切实保护受托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能够保证委托执行与赴外执行的划分界限得以遵守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委托执行与赴外执行的划分之规定并不一致。《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这种授权性的规定造成了实践中委托执行的随意性,不利于法院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虽然最高法院考虑了委托执行存在的上述弊端,以《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强调了委托执行的原则性和强制性,但各地法院在实际工作中,仍然未能严格遵守委托执行与赴外执行划分界限。这种现象的出现,就要求从法律规范层面进一步明确委托执行与赴外执行的界限,并能保证得以遵守。
3,能够明确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权限,并保障各自权限的有效行使
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的权限划分是指在委托执行中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在民事司法管辖角度上的相互关系。从现实情况看,委托执行应该被定位为有限制的执行管辖权转移。在委托执行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在受托案件执行中还是比较严重,受托执行还需要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执行规定》和 《关于加强和改迸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的权限分工重新予以划分,扩大受托法院的执行权限。但在实际工作中,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的权限重叠,协调配合出现困难,这就要求必须通过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来保障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各自权限的有效行使。
(四)废除执行通知制度,增设执行警告程序
作为执行启动前置程序的执行通知制度,一方面改变了生效裁判已确定的履行期间,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迁就了违法者;另一方面也给了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机会,此举不仅缺乏强制力和威慑力,有违执行效率原则,也增加了执行工作量和费用,从程序上限制了人民法院的执行主动权,给执行造成新的困难。从实践看,绝大多数的执行通知并未起到法律所希望的促使履行义务的作用。因此,执行通知实质上是对债务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的一种宽容和放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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