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毛雪枫(18)
在执行过程中,往往需要涉及到众多的协助执行单位,主要有金融、房管、土地、工商、税务、财政、公安、海关、边防等部门。只有各协助部门同力协作,被执行人才无可乘之机。但是从执行实践来看,协助单位不积极协助、表面协助暗地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法院的执行等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因此,应当从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强化政府及其各部门、公安、检察、金融机构、邮电、电信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和相关责任,对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不协助执行的,要依法追究责任,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可以规定当事人申请赔偿制度。
对于在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因追赃而产生的司法矛盾和冲突,笔者认为应当设置相适宜的“裁决程序”,具体就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定程序来裁决这种司法冲突。应该说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纠纷的终局裁判者,因此由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解决此种司法冲突有理论上的依据。通过这种制度的建立,使得这类协调案件的解决具有法定程序保障。
完善协助执行制度和司法冲突解决机制,特别是建立执行联动机制,能够形成全社会齐心协力促执行的合力,实现解决执行难的多元化和社会化,将对解决“执行难”问题大有益处。 如安徽在全省建立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联席会议制度,并在全国率先出台了将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党委政法委挂牌督办执行案件、建立基层协助执行工作网络等制度,通过这些制度争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支持,从组织人事、党纪政纪、行政主管、市场准入、金融监管、刑事追诉等各个方面汲取力量,形成克服执行难的合力,初步形成了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参与、政协支持、各界配合、法院主办的联动机制,对执行工作的发展、促进执行难问题的进一步解决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八)完善执行救济,确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任何法律制度的构建,都应当充分考虑到其所处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既要做到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保护的协调统一,又要考虑公正与效率的因素。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执行救济制度包括执行异议制度和异议之诉制度,我们在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同时,又要兼顾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关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在程序上的救济作出规定,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执行监督制度,但执行监督只是法院间的监督,当事人或第三人并不能直接参与到程序之中,而且执行监督程序并不依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而必然启动,造成对当事人及第三人程序性救济的缺位。因此,赋予执行当事人及第三人程序异议权,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就显得十分迫切。借鉴国外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如下理由的,应允许其提出异议,给予程序上救济:(1)针对强制执行的命令,如应发出强制执行命令而未发出;(2)针对强制执行的方法,如查封过度;(3)针对强制执行的程序,如拍卖不动产应先期公告,但执行法院未遵守该程序;(4)针对其他程序违法或不当行为,如执行法院无管辖权或执行人员的行为越权,强制执行不依执行依据为之或超过执行依据的范围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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