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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毛雪枫(4)
一、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
完善的民事执行制度,要求立法者对每一项制度和措施都尽可能地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在程序上应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执行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至二百三十六条,在当时的条件下,难以预见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出现的新问题,无法在法律上设定较为完善的执行程序。所以条文太少,规定也过于粗疏和原则化。为应对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最高法院又专门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等司法解释,这些规定作为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工作中的某些问题,但仍然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社会经济活动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而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致使从法律层面针对这些问题缺乏相应的对策,这个问题已经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
从总体上说,我国现行民事执行制度很不完善,漏洞较多,可操作性不强,与民事执行相适应的配套法律制度也严重缺乏,一些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制度尚未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执行新方法又尚未得到立法的确认。 有些规定既与法律基本原理不相符合,也和客观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明显脱离社会,滞后于现实,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歧义。此外,在我国现行民事执行制度中,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各法院自行制定的执行工作规则在数量上明显多于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效力层次较低,权威性不足,影响范围有限,难以发挥法律的指引和教育作用。而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之间,地方性法规、法院工作规则与法律及司法解释之间,以及不同地方的地方性法规、不同法院的法院工作规则之间又存在着相互冲突现象,严重影响了民事执行工作以及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就具体问题而言,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执行发动程序与客观实际不相适应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规定由于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造成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相冲突,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在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因各种情况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造成丧失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而债务人也都普遍存在寄希望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侥幸心理,几乎没有自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情形。可见,现行执行发动程序与客观实际不相适应,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的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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