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毛雪枫(5)
1、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
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定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在诉讼程序中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各异,既有法院是书面告知,也有法院采取口头告知,还有的法院根本不告知。 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
2、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两种方式,但对于两者的区别情形,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为弥补这个缺陷,最高法院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了进一步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该规定虽然明确了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区别,但是仅作为一项司法解释,对于法律素质和知识参差不齐的当事人而言,我们自然不能奢求他们都能熟知精通。
3、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欠缺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的缺位,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还有债权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与其达成履行协议时,向法院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并暂缓立案。上述情形的出现,都需要法院对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况予以确认,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我国目前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尚无明确规定,致使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中止、中断的认定在法律层面难以操作,实践中经常采取的法院登记备案、暂缓执行立案等做法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在执行管辖方面的立法缺陷
民事执行管辖是确定法院之间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分工和权限的制度,它是法院依法行使民事执行权的前提,是民事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执行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不同案件在不同法院之间进行适当的分工,实现对执行效率的追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同设定了不同的确定管辖标准,即对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对其他机关制作的应当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同时从级别和地域两方面规定了我国目前案件执行的分工方式,然而它仍然不能适应复杂的执行现状,其立法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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