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毛雪枫(6)
1、规定不合理,违背执行规律和效率原则。
我国执行管辖以审理案件的法院为标准来确定执行法院,第一审法院管辖原则成为我国区别于外国执行管辖规定的一个显著标志。虽然该规定考虑了第一审法院较为熟悉情况便于执行。但在财产已具有很大流动性的现代社会,当事人住所地与其财产所在地往往并不一致,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甚至在判决做出后仍可能发生变动。由此导致许多案件既非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也非债务人住所地或者行为履行地法院管辖,这无疑为及时有效地执行案件设置了一道制度障碍。由于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等在区域上的错位,异地执行以及委托执行使成必然,由此暴力抗法、案件久拖不决等便接锺而来,执行效率难以保障。
2、管辖规范缺漏,程序运转艰难。
就执行管辖而言,一些重要的管辖规范的缺失,导致执行案件在法院间的分配失当,当事人申请执行救济的途径不畅,执行效率低下。《执行规定》虽设定了指定管辖,但除管辖权争议等主观原因外,尚存在因不可抗力事由而致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或因法定原因如回避等而使法院无法执行案件等客观原因,法律上对此却并未提供解决方案。另外,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执行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
3、缺乏级别管辖的规定,案件分布不均。虽然按照《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之规定无多歧义,但管辖恒定后对管辖权的变动如何界定和操作则存在不少变数。当事人在确定管辖法院上并没有选择权,致使审判管辖的缺漏延伸到执行阶段,案件没有得到合理的分流导致布局失衡,执行当事人的程序参与被排斥,程序公正没有落到实处。
(三)民事执行通知制度存在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可见,现行法律制度将民事执行通知规定为执行的必经程序,这样设计的本意可能是再给债务人一个自动履行的机会,让其有充分的时间筹集资金,合理安排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在执行实践中,这种程序往往造成执行时机的延误,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利,存在以下缺陷:
1、暂时剥夺了权利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这些规定表明,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必须要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如果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未到期,法院则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来说,只要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申请人申请执行,法院就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执行通知事实上暂时剥夺了权利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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