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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毛雪枫(7)
2、变更履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有效送达存在诸多困难
执行通知指定了新的履行期限,事实上延长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这种随意性的变更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产生了两个并不相同的履行期限,既影响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也容易造成当事人的误解。有的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不归或者避而不见,与执行法官捉迷藏,执行通知长期不能送达,致使无法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案件长期执行不下去。还有的被执行人甚至以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为借口抗拒执行。上述情形的出现,导致生效法律文书难以得到有效执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能实现。
3、常起到提醒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逃债通知书”的作用
从实践看,执行时机把握得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执行效果的好坏。有些案件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甚至在案件审理阶段,就逃避诉讼甚至搬家躲债,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费尽千辛万苦找到被执行人时,却只能先发出执行通知书,为其再次逃避执行留下机会。还有些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未到期的期间当面应允,背地却转移、变卖或隐藏财产。由此看来,执行通知事实上提醒了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和逃避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得到执行,给权利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四)委托执行制度不健全,实践中收效甚微
委托执行是指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其辖区以外的案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的一种执行制度。委托执行制度的设立,其本意是优化执行机制,减少耗资巨大的异地执行,事实上也确实为解决执行实践中存在尖锐矛盾的一些问题,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法院间的委托执行制度有的过于严格无法实现,有的过于笼统软弱无力,委托、受托的许多案件得不到实际执行。申请执行人对委托执行缺乏信任、颇有意见,一些法院也对委托执行工作信心不足。总是来说,委托执行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收效甚微,违背了立法者的设立初衷。究其原因,包括以下几方面:
1、执行权被分割行使,产生矛盾很难协调。委托执行中的执行权是被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分割行使的,委托法院在行使保留的执行权时,常与受托法院在案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不一致,且难以说服对方,造成的矛盾很难协调。
2、被执行人财产查证困难。在委托执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查证困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委托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往往是外地人,一般难以及时有效地提供被执行人隐藏下落和财产线索,从而无法与受托法院执行工作形成良好的配合。
3、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重视程度问题。执行案件委托出去后,有的委托法院不经常向受托法院了解案件的执行状况,催办、协调、办理必要手续的工作更是无人问津。而由于不是受托法院自己受理的案件,有的受托法院认为能否执行也不关自己的事,往往在收到案件后不按规定的时间执行和答复,委托法院多次催促也无结果。委托执行由于缺乏必要的督促和监督措施,从而造成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相互推诿、扯皮,导致委托执行的案件久拖不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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