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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毛雪枫(8)
(五)缺乏完备的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
民事执行主要是对财产的执行。执行程序开始后,开展执行调查工作,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的前提。《执行规定》规定的财产调查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占到较大的比例。但从实际效果看并不理想。我国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普遍不透明,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身的利益,千方百计想法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往往不够明确具体,有时甚至捕风捉影并不属实。申请执行人迫切希望借助一定的公权力为其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提供便利,请求执行法院签发协助调查令的要求甚为强烈。
2、通过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从执行实践看,被执行人的诚信水平普遍不高,向执行法院主动报告其财产状况的方式较为少见,由这种方式获得被执行人财产并执结案件的,大多是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且受到执行法院传唤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并被告知法律后果的情形。另外,与该地区是否存在较好的信用意识和执法环境也有一定的关系。
3、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这种方式仍是执行工作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方式。执行法院为查获被执行人财产可采取搜查、悬赏举报、审计调查等多种财产调查方法,许多案件都是通过法院调查获取被执行人财产而执结。在执行实践中,不少执行案件是在上述三种方式相互交叉运用下查获财产并执结的。
从内容分析,我国的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过于概括笼统,实际中难以操作,法院调查当事人财产状况的权力不明确或受到限制,没有明确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对可执行的财产范围不清楚。同时,法院的执行措施少、手段弱,对被执行人各种逃避执行的情形在法律规范方面缺乏相应的对策,致使法律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
(六)执行和解制度存在不合理性
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达成的合意。就其性质而言,执行和解是申请执行人行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当前,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方式,但由于执行和解制度上存在缺陷以及执行人员对执行和解适用的忽视,实践中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有差异,出现了不少的困惑。
1、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债务履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应有约束力。但依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却较低,被执行人一旦反悔,只有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制度的不完善怂恿了被执行人屡次反悔,有的假借执行和解恶意拖延履行,给对方当事人增加执行成本,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另外由于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无实体审查权,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时会损害一方当事人或其他权利人的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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