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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考察/王斌周(4)

公司僵局形态依据表决原则的不同,可分为:1、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的股东会僵局。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会议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资本多数而无法召集或召集后无法通过决议;2、基于人数多数决原则产生的董事会僵局。主要表现为公司董事会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人数而无法召集或召集后无法通过决议;3、基于全体一致决原则产生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主要表现为在公司章程就特定事项约定了全体股东或董事一致通过决议才能发生效力时,只要有1名董事或股权比例最小的股东不出席会议或行使其否决权,决议就无法通过。值的一提的是,我国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会在不同情况下分别由董事、监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的规定,实际上是立法机关所做的一种依次、渐进式的程序意义上的公司僵局救济制度安排。但是,该规定只是在形式上解决了僵局出现后的股东会议召集权问题,在股东间形成实质性利益对抗的情况下,即使有人积极召集,股东仍拒不出席相关会议或在虽出席会议却意见相左,公司僵局仍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至于董事会僵局,在理论上虽有由股东会议解决的途径可以选择,但在股东利益至上、股东会中心主义支配下的中国有限公司中,公司董事的真正定义只能是股东利益的自然人代表或直接就是股东本人,而董事会僵局的出现则往往意味着更为糟糕的股东会僵局的开始。

是否形成以上三种僵局形态应当成为法官判断公司人合基础是否丧失和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所要把握的基本内容。在具体处理案件时,法官还应结合个案中僵局的持续时间、强度以及有关证据综合分析。从时间上看,由于在诉讼中当事人的思想意志会由于外界诸多因素的干扰处于变化状态,法官应当依据冲突各方最后的意见来判断僵局下的公司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法官会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并将其意见记入笔录)。

2、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否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

公司资合性的实质是各股东的出资共同形成了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而股东的财产权在出资后转化为股东的自益和共益权利。公司财产是公司实现营利的物质基础,而营利性正是股东们投资于公司的期望所在。同时,营利性还是“公司存在及行动的最高价值理念,进而作为判断公司经营合乎目的性和董事责任事由的价值标准来起作用。”[10]当作为公司不断营利物质基础的公司财产因僵局的持续而不断损耗和流失,并且无法使这种局面得到有效改善的情况时,如何才能使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公司职员等利益相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惟一的选择就是解散公司,打破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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