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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考察/王斌周(5)

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97条所规定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情形中提到“公司因此正遭受或势必遭受不能挽回的损失”、“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或被遭踏”;《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规定的解散情形中也有“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立时。”这说明公司僵局出现后公司财产的状况成为司法解散公司时法官进行判断的关键环节。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实质上也是从公司财产角度对股东利益进行的价值衡量,以此作为判断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标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股东利益损失应从公司全体股东利益角度出发,而非提起诉讼的个别股东。

法官在判断公司财产的具体状况时,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还应当采取包括查阅公司财务帐簿、聘请专业会计审计人员对公司财产状况进行核实等方法在内的一切必要手段,发生的费用由各方均摊或由过错方负担。对公司财产状态的调查结果将决定着司法解散公司手段的采用与否,故财产调查从程序到实体上的各个环节都应当在法官的监督下严格进行。在调查结果显示公司财产已处于或即将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时,法官应当做出司法解散的判决;而在调查结果表明公司财产状况未达到上述恶化状态时,则不应解散公司(法官可要求起诉方变更诉讼请求,如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等等)。无论是因公司财产状态恶化解散公司,还是因财产状态存在改善的可能而不解散公司,都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在司法层面上对公司股东利益进行的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分析的顺序
应当注意,上述分析并非同时进行的,而是具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应当先分析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第二步才是对公司法人财产的状况进行调查。这是因为,只有在人合基础完全丧失的前提下才可能出现公司司法解散的问题,如果人合基础有可能得以恢复,换句话说,就是公司股东有可能消除彼此矛盾、缓解僵局,重新建立信任基础转而继续各方的协作关系,就谈不到第二步的财产调查,更谈不到公司的司法解散。在确定公司人合基础已完全丧失的情况下,才能进入对公司法人财产的调查程序。从条件关系上看,公司人合基础的完全丧失可视为公司司法解散成立的充分条件,而公司法人财产的严重恶化状态则是公司司法解散成立的必要条件,只有两个条件都具备时,法官才能依职权判决对解散公司。


四、结语

设计司法解散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最终途径,意味着在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仍无法调和冲突状态并且公司损失不可挽回时,由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以消灭公司人格的方式来解决冲突、保护各方的利益。但无论从经济学角度还是从社会责任角度出发,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法院就不应当轻易地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依次对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进行考察以确定是否采用司法解散的极端方式,正反映出法院应当持有的这种谨慎态度。这种谨慎态度能有效维护正常的商事活动秩序,防止中小股东因与控制股东意见相左而滥诉,也能充分保护中小股东合法利益不被控制股东所损害,积极促进社会财产的健康流转。在出台有关司法解散制度的司法解释时,有关机关对此应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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