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司法人员渎职行为法律监督机制研究/张碧波(3)
  (二)法律监督职能弱化。当前,法律监督职能被弱化的原因主要有:①立法过于原则、空泛。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范围只限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监督,而且这种监督也只限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形式。对于民事审判过程中发生的“暗箱操作”却没有手段进监督、制约。再者,就目前相对完善的刑事诉讼监督来讲,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监督范围及程序仍有诸多疏漏和缺陷。如在立案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立案中发生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公安机关不予采纳、拒不纠正,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法律就缺少与之相适应的规定。对通知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情形,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②缺乏刚性有力的保障措施。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刚性有力的保障措施,致使检察机关提出的《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监督建议、决定往往受到公安、法院的冷遇而得不到采纳,造成检察机关对此束手无策,导致检察监督权形同虚设,严重影响了监督效果。③未准确定位法律监督职能。多年来,检察机关一度把法律监督职能与打击刑事犯罪职能、打击经济犯罪职能、保护职能、服务职能等相提并论,未能把法律监督放在突出、中心的位置上来,或是打击刑事犯罪,执行“重典治乱”;或是打击贪污、受贿,配合惩治腐败;或是又提出以服务经济为中心,为建立市场经济作贡献。法律监督职能一直没有得到明确定格、定位。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一些监督者,放松法律监督、热衷谋求经济实力,监督工作心灰意冷,不想办案、不愿监督的潜流思想,一直在冲击着检察队伍。
  三、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
  (一)调查机制。有人认为,对于司法人员尚未涉嫌犯罪的渎职违法行为,应由该司法人员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依法不仅具有对于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而且具有对于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的法律监督权,这两种职权统一于法律监督职能之中。其中,对于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的行使,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调查司法人员的渎职违法行为,只规定可以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抗诉,但是并不等于说检察机关就不能进行调查。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就有原则性规定,如该规则第3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第4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或者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等等。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