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姚俊(10)
2.2.4行政补偿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规定不合理
最牛钉子户事件中,根据房屋所在鹤兴路片区的统一安置评估标准,吴苹夫妇位于该片区17号的房屋评估价为2477547元,补偿其旧房设备费2222元,搬家费20000元,装饰补偿费100000元。获得营业损失补偿90万元。异地安置房为开发商3年前自行开发的商品房,评估价为3068847元,吴苹夫妇还将补房屋差价469078元。这里面只包括了直接的物质损失和部分的间接损失,而没有应该补偿的精神损失。要知道,户主两年前就断水断电,在补偿协议协商僵持阶段又必须正日奔波守护于房屋旁,不休止但又无结果的协商等让费和消耗了户主许多的时间和精力,理应对此给予精神补偿。
行政补偿范围可以说是行政补偿的核心内容。从上一章的阐述中我们知道补偿范围包括行为范围、事项范围和权益范围三项。从我国单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看,我国行政补偿的范围太窄,主要体现在:我国行政补偿主要补偿财产权所受到的损失,对人身权受到的损失补偿的力度不大,对行政相对人除财产权和人身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所受到的损失则不予以补偿;只补偿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补偿。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行政相对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往往相伴随,如果仅补偿直接损失,而不补偿间接损失,则难以达到补偿目的和实现公正。所以,从现代社会侵权损害救济的发展趋势来看,间接损失应被纳入补偿范围。否则,补偿范围太窄,直接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行政补偿标准是根据行政相对人实际损失程度确定补偿数额的准则。它是行政补偿得以实现,受害人所受损失得到实际弥补的重要前提。没有补偿标准,则补偿数额无从计算,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行政补偿标准不统一,则补偿不公平的现象随处可见,行政补偿纠纷在所难免。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没有关于行政补偿标准的统一的规定,通常情况都是由具体行政机关参照损失的程度酌情子以补偿。[25]

2.2.5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确
从新京报3月22日采访报道来看,吴苹认为自己的行为很正当,称自己唯一的靠山是法律,开发商不代表公共利益。而政府有关部门则称吴苹是刁民,他们也有自己的理由——城市建设发展是公共利益。双方争议的焦点不是个人利益要不要服从公共利益,而是如何界定公共利益。重庆市市长王鸿举3月26日在全国书市动员大会上对此事表了态,他说“现在人们对‘钉子户’片区拆迁的情况并不完全了解,那里以前是一片老旧城区,拆不拆,不是涉及到开发商的利益,而是涉及到老百姓的公共利益,那里的老百姓都希望改善自己的居住、交通等条件”,此话让我们感到拆迁确实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目前的旧城改造,都是由房地产开发商以开发房地产的运作方式进行的。在房地产开发中,政府代表国家征用土地后将所征用的土地出让给开发商,获取土地出让金,而开发商再通过对受让土地的开发获取经济利益。开发商的利益显然不属于公共利益,而政府从征用土地中获取土地出让金,也很难被理解为是为了公共利益。拆迁是为公共利益进行城市规划的需要,还是以公共利益为名进行商业盈利,启示我们应该谨慎鉴别作为征收征用前提是否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征收权行使的前提。如果不存在公共利益的需要,则无征收可言。然而,“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至今没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界定。由于立法上并未对什么是公共利益的内涵作出界定,使得实践中“公共利益的需要”往往成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领域,加上缺少相应的制度对其进行审查监督。这样,使公共利益在社会生活中被泛化、被假冒甚至被滥用获得了巨大的空间。虽然如何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十分困难,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决不能将商业需要混同公共利益。


总共1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