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姚俊(12)
2、进一步明确行政补偿的范围
在行政补偿制度中,行政补偿范围是重要内容之一,它的确定体现着一个国家行政补偿的宽窄程度;决定着对公民救济程度的大小;决定着行政相对人行政补偿请求权的范围;决定着司法机关解决行政补偿纠纷案件的权限范围、审理方式及判决。但行政补偿范围受到一个国家法律文化传统、法治程度、对公民权利的重视程度、行政补偿理论以及国家财力等因素的影响,因而各个国家不尽相同。我国行政补偿范围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行政补偿范围的总则性规定,二是行政补偿具体规定。总则性规定能够从宏观上界定行政补偿的范围,能够克服各单行立法不可能穷尽行政补偿的所有事项的缺陷,因此,我们应当首先完善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总则性的规定。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对私人合法财产的征收征用要给与补偿原则,这是不够的,还需要行政补偿范围的具体性的规定。具体性的规定应该包括行政补偿的权益范围、事项范围和行为范围。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和人权保障的重视,补偿范围还应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
3、明确行政补偿的基本程序和救济程序
应确立我国行政补偿的基本程序,规范国家行政权的活动方式和步骤。这样,一方面可确保国家行政权的运作不背离法律宗旨,另一方面能为行政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时提供具体的范围和理由。基本程序应包括如下:征收前对事业合法性和公益性进行调查并拟定征收方案(必要时举行听证会)、行政主体提出补偿方案(或行政相对人提出补偿申请)、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协商尽量达成补偿协议(若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先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主管机关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则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裁决)、履行。对于行政补偿的救济程序,应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在“征收前对事业合法性和公益性进行调查并拟定征收方案”时产生的争议,除非在行政征收具有高度紧迫性和及时性的情况下,才可排除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权。对于行政补偿金额等产生的纠纷应一律遵循“司法终局”的原则,应积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权益。尽管行政补偿与国家赔偿是不同的概念,但两者也存在着共同点,这就为适用同样的诉讼程序解决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奠定了基础。[27]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救济以个案审理的方式,解决行政机关与所有者在征用及其补偿问题上的争议。
4、丰富行政补偿的方式
除金钱补偿、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置换等传统的补偿方式外,对于那些生活基础设施遭到破坏,失去土作、失去生活来源或者生活环境遭到破坏的当事人,立法上应当特别将生活设施的再建、劳动与就业机会的供给、环境污染的治理等措施列入行政补偿的范畴。[28]我们的行政补偿如果只以一次性经济给予是有缺陷的,还应该从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等方面给予相对人更人性化的支助。灵活运用不同的补偿方式,以期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获得最大最高质量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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