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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姚俊(13)
5、明确公共利益范畴
鉴于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被泛化、被假冒甚至被滥用的现实,由立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对其范围作出一个大致的界定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如有学者提出,下列事项应该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维护国家的主权、独立、和平、安全和公共秩序;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利用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建立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经济安全;建设与维护城乡公共设施;维护社会公共道德;保障社会弱者利益;促进人类文明发展事业;其他应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同时认为,下列事项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政府官员个人的利益;地方政府的利益;企业的利益;行政机关小团体的利益。[29]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6、明确行政补偿的标准
对于直接的财产应当按征收时的重置价格补偿,并且为了保证补偿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立法上还应规定,如果补偿义务主体迟延支付补偿金时,遇价格上涨,按新价格执行;若遇价格下跌,按原价格执行。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保证补征收人的生活不至于因征收而下降,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补偿义务主体拖延支付补偿金。对于间接关联的经济损失,应经由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的评估。对于延伸的附带损失,则应照实补偿。特别要注意的是,法律应当规定在受害人提出的行政补偿的请求获得解决之前,行政机关应当视具体情况先向受害人提供一部分应急款项,以避免给受害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

3.2转变观念,加强公务员素质培养,提高行政补偿执法能力
在城市拆迁补偿事件中,政府既掌握着权力,又是城市土地所有权人,两者结合,让政府在城市改造中扮演了一种扭曲的角色。政府之所以热衷于拆迁,可能有两个原因,一是增加政绩。拆迁可以创造出被动需求,被拆迁者人人都得去买房子;拆迁之后的建设会创造出巨大投资需求;当然,拆迁转卖土地也可以给政府带来财政收入,房屋买卖同样也是重要税源。政府直接与拆迁户打交道,可能导致其利用权力把自己的交易条款强加给拆迁户。反过来,政府让开发商与拆迁户谈判,也无法做到中立,反而与开发商结成了一种密切的利益关系,被认为在充当开发商的保护者。
解决任何问题都首先要解决思想问题。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观念是行动的指南。思想观念由守旧、落后向开放、先进方向转变,对一国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过程中,必须转变行政观念,培养服务意识,杜绝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在工作中真正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以服务行政的理念指导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建设。另外,公务员本身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公务员具体负责实施行政机关的职权,没有公务员,行政机关也就不复存在。公务员是代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职权的,其实施职权行为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因此公务员素质的高低、依法行政能力的强弱直接决定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我们要长期坚持不懈地对公务员进行教育和培训,增强公务员的法制观念,树立依法行政的正确态度,在工作中能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能准确运用与工作有一关的法律法规公正执法,不以权代法。“有征收即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识到对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合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子以行政补偿是国家的义务,而“补偿的义务将会警示政府慎用手中的政治权力”。[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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