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姚俊(6)
4、行政行为说
该学说认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地行使行政权力,执行国家行政职能过程中,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时,行政机关依法弥补相对人损失的一种补救性具体行政行为。[17]
几种观点各有其自身的道理,都是从不同角度来分析行政补偿而得到的结论。其中,法定义务说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行政补偿的特殊本质,而且更好的保护了公民的个人利益。笔者认为,行政补偿的性质是行政主体在因公益需要合法行使职权而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时而必领承担的一种伴随义务,是对其给予补偿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所以,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性质应当是一种法定义务。
1.4行政补偿的原则
为了避免混淆行政补偿整个制度的原则和行政补偿制度补偿额度方面的原则,此处讲的行政补偿原则专指行政补偿额度方面的原则。在各国的行政补偿制度中,关于行政补偿基本原则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
1、完全补偿原则
提倡完全补偿原则的学者认为:“补偿必须将不平等还原为平等,即对于所产生损失的全部进行补偿。”[18]即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全部损失都给予补偿,使当事人的损失回复到未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因此,私人财产供公共使用时,应补偿财产权人因此所受财产上损失的全部。比如在公用收用中,除了要全额补偿被收用财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外,还须加上迁移费或营业损失等因收用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即补偿其客观价值全额:补偿额低于被收用财产客观价值全额的,将被视为不符合正当补偿的要求,被收用人有权向收用人请求符合其要件的补偿增额。
2、相当补偿原则
相当补偿原则又称合理补偿原则、适当补偿原则。该原则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因公共利益而起的,基于公共负担平等的理论基础,因行政行为遭到损失的行政相对人作为社会的一分子,也是公共利益的受益者,理应承担一部分损失,所以行政补偿只须进行适当的或合理的补偿即可,没有必要补偿行政相对人财产实际价格的全部。因此适当补偿的程度往往低于完全补偿的程度。
3、公平补偿原则
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为公共利益起见,财产可以征收。公用征收须以法律或基于法律为之,而该法律须同时规定补偿之种类与范围。征收补偿之确定,应就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利益为合理之衡量。关于行政补偿额度之争议,由普通法院管辖之。”公平补偿内涵在理论上十分抽象,在技术上也难以界定其具体范围。它是建立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之上的,在实践中通过充分斟酌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综合考虑征收的目的,被征收财产及被征收人的具体状态,最后决定一个公正合理的补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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