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姚俊(8)
建国以后,行政补偿制度进一步发展。1950年11月政务院公布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须给予适应的安置,并对其他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还包括其他的一些条例、规定,明确规定了国家在征用土地时对遭受损失的人予以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此后二十多年,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基本上中断,行政补偿制度当然也没有什么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又得以恢复发展,行政补偿立法也开始逐步加快。1982年,我国制定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6年又制定了《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补偿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同时期颁布的《草原法》、《渔业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水法》也都对补偿问题作出了规定,在资源管理领域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补偿制度。此外,《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等等。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其中,将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第13条中增加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伴随着宪法修正案以上条款的通过,首先在宪法层面上规定了我国的行政征用征收补偿制度,确立了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宪法依据。同时,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完善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目标的实现,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2.2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我国的行政补偿立法步伐加快,仅经过十多年的时间,我国就在大部分行政管理领域都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但由于指导思想上重视不够、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相关理论研究相对比较落后、立法技术明显滞后和国家财力有限等因素,致使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还存在不少的缺陷。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2.2.1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典的缺失
钉子户事件中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非法律而只是行政法规),还有位阶更低的基本抄袭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重庆市的地方法规、规章。其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身的合法性就有待商榷,更何况重庆地方的法规、规章。没有全国统一的,综合各种补偿类型的补偿法。使得不同地域、不同种类的补偿有着极大的不同。为了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真正得到实现,必须要有一部基本法律来予以保障。虽然我国已经有几十部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补偿问题有所涉及,然而,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单行法律法规有诸多的不足,它难以穷尽所有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补偿问题,结果使许多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补偿问题呈空白状态、无法可依;法律用语不明确不统一,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具体实施的程序规定,使得虽利益受到损失,但得不到适当补偿或得不到任何补偿;单行法律与有关法规之间还存在着不协调的情况,由于有关的规定都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当中,范围、标准不一,对侵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情形予以不同的补偿,或者对侵害程度不同或相当悬殊的情形予以相同的补偿,导致了行政补偿实践中的差异与混乱,违反了宪法所确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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