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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做到案结事了/于树军(3)
3、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每个行政机关都有其法定职责,作为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能放弃也不能违反,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引发的案件,行政相对人必然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履行的或者拒绝履行,拖延履行的,不予答复的,只能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履行,对于履行已经没有实在意义的,判决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显然这种诉讼程序对于需要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获得救济的行政相对人来说有时意义不大,而行政机关又不愿意接受败诉的后果。而通过人民法院的协调,行政机关主动在诉讼中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给予赔偿,对社会、对当事人都感到皆大欢喜。
4、行政合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将行政行为的内涵作了扩大化的解释,“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这一重大修改,明确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尽管目前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案件较少,但是随着大量行政合同的出现,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必将大幅度增强,通过协调来解决双方的争议,更能有效地解决纠纷,定纷止争。
三、对协调解决行政争议的探索和做法
1、严格遵循行政诉讼协调的基本原则,积极促成行政案件协调解决。
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我们首先是立足于协调,尽可能地争取和解,协调结案。但这种协调绝不能在无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审判人员要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查明,对于行政行为确属违法的,要明确指出,并督促行政机关及时纠正;对于行政行为合法的,要尽量做行政相对人的工作,建议他们撤回起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我们审理杨文学不服运输管理处扣押车辆一案,杨文学确系没有到运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进行非法载客,被运输管理处扣押了运输车辆并进行了罚款,杨文学不服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了解到杨文学非法营运违法在先,但运管部门在查处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取证存在问题,且行政处罚程序有不当之处。如撤销行政处罚,运管部门回重新作出处罚,可能引起再次诉讼。在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找到被处罚人,向其宣讲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当事人也认识到没有依法办理营运手续是违法的,同时也对运管部门行政执法提出意见。我们又找到运管部门的有关人员,指出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是否可以在其处罚裁量幅度范围内予以减轻处罚,后双方达成了协调意见,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议庭准许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但在下达裁定的同时,向运管部门下发了司法建议,指出其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本案的顺利协调解决在于确立了协调工作的基本原则,协调机制只有在坚持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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