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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之提倡/欧锦雄(6)
笔者认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在符合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时,应负刑事责任。对此,我们可以“行为构成竞合论”予以阐释。
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在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但是,这两主体又各自具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并能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行为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发生了竞合,并导致了共同的危害结果。从单位行为视野看,该单位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在刑法上并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30条单位犯罪概念的规定,该单位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单位可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从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的视野看,如果自然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该自然人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在刑法上已明文规定为自然人可构成的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13条、第17条和其它相关条文规定,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在符合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时,应承担刑事责任。
总之,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的解释,对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故意杀人罪等近300种的非单位犯罪,在单位实施这些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仅承担民事、行政法律责任,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在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如果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均不负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欧锦雄,男,1964年10月出生,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广西民族大学刑法学硕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注释:
①刘骁军:《一个单位犯罪、两个犯罪构成——双罚制理论依据新探》,《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3期,第29页。
②刘骁军:《一个单位犯罪、两个犯罪构成——双罚制理论依据新探》,《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3期,第30页。
③黄祥青:《浅谈刑法有无明文规定的判断标准》,《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第121—122页。
④董玉庭:《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第699-7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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