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循环经济理念下我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思考/陈勇(6)
2005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分赴全国六省区对《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尽管我国自1998年中央发行国债以来,7年累计投入国债资金1115亿元用于水污染治理,但从总体上看,治理污染的速度赶不上污染增加的速度。2004年全国280多个地级以上城市中,有87座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为零。在目前全国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中,能够正常运行的只有三分之一,低负荷运行的约有三分之一,还有三分之一开开停停甚至根本就不运行。[12]
2.2.3环境管理体制的缺陷
我国水资源污染控制采取分级和分部门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的效率低下,表现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的脱节。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节水条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城市建设、交通、农业、市政等部门分工负责,但问题在于我国对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权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水环境管理权之间的关系未作明确、可操作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各部门之间争夺权力、推诿责任的现象,不利于水污染的全面系统防治,不利于对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工作的监管。在中央和地方水污染防治管理的关系上,我国实行分级管理制,即以行政区划为单位,各区域的环保部门承担主要的水污染防治职责,中央一般无权取代地方的执法权力,从而导致水污染防治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3.贯彻循环经济理念,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
3.1 立法中应注意的问题
3.1.1突破现有立法指导思想,适应可持续发展要求
可持续发展是中国彻底摆脱贫穷、人口、资源和环境困境的唯一正确选择,是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和循环型社会建立的根本指导思想。因此,修订
《建筑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时,在立法目的上,应增加“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在基本方针上,增加“国家促进建设节约型社会”、“保护、合理利用和节约自然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等内容。
3.1.2 制定有关循环型社会的综合性立法
目前,我国尚无推动循环型社会形成的综合性立法。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环境保护法》制定一部类似于日本《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的《循环型社会促进法》,该法应对建立循环型社会遵循的宗旨及基本原则、可循环资源的循环和处置的原则以及对国家、企业和公众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责任予以规定。
3.1.3 制定水资源循环利用的单项立法
根据建立循环型社会和节水形社会的要求,应制定污水再生利用的专门立法。具体立法思路是:先由国务院制订《资源再生利用管理条例》,然后由国家环保总局、水利部、建设部联合制定《污水再生利用管理办法》,专项立法应明确污水的具体含义,对污水处理主体的市场准入制度、运营机制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