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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理念下我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思考/陈勇(7)
3.1.4 加强地方性立法
我国地域辽阔,水资源条件千差万别,地区间的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各地方在推进节水型社会方面所面临的问题各不相同。地方应尽快创制和完善有关水污染防治、节水及水资源再生利用的法律规范。地方性立法既应坚持同国家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又要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因地制宜。
3.2 具体内容之完善
3.2.1完善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制度
首先,污水再生利用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水资源利用规划之中。为此,在《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中,应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节水及水再生利用规划”。在《污水再生利用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供水和排水专项规划中应包含污水再生利用规划”。地方应尽快颁布类似《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地方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地方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
3.2.2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首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明确体现循环经济要求,为此,《环境保护法》第13条第2款应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以及建设项目的清洁生产水平做出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0条规定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应增加一项,即:实施该规划是否符合减少资源消耗、减轻环境负荷原则的分析、预测和评估;第17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的内容”应增加一项,即:建设项目的清洁生产水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也应作相应修改。
其次,扩大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范围。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将节水型社会的要求纳入到政府决策之中,是水环境因素在政府决策中得以引起重视的关键所在。综观我国资源与环境现状,对政策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已势在必行,因此,立法上应尽早对此予以规定。
再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应规定替代方案。这样,环境评价中就能够考虑其他更有利于减少水资源消耗、减轻水环境负荷的环境友好型方案。
3.2.3健全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应逐步建立适应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节水标准体系,加强对节水设施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管理和认证。目前,急需制定的节水标准主要包括:节水方面的基础标准;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城市评价指标体系标准;煤炭、水泥、电解铝、医药、味精、合成氨等取水量较大的行业取水定额标准;服务业取水、用水技术指导原则;农业节水灌溉标准;节水型产品标准。污水的回收利用方面,要在现行的相关法律和国家标准的基础上,颁布指导城镇污水处理技术标准,以及工业用水水质和农业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并制定发布相关的安全卫生标准,确保污水再生利用健康有序地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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