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法律信仰的缺失与培育/韩宏伟(12)
依法控权,使得法治权力自由发挥,这是强化政府信用度的最佳途径。政府信用是社会主体对政府信誉的一种主观评价,它是政府的形象在社会主体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我们要构建法治和谐的社会,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空洞宣传,最根本的是要消除不受制约的权力,使法律昂起高贵的头颅,挺胸阔步走路,而不再受权力的欺压,让社会大众来仰视它的所作所为。“政府管理只有依法进行,才能在公众中树立起政府的威信,也才能确立起法律的权威,并以此推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形成。”
3、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根除司法腐败,实现乡土社会的司法权威。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权威则是公正的基础,对权威和公正的倚重是司法制度的根本特征。根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权威,将基层司法机关塑造为解决农民纠纷的“正义制造工厂”,这是法律在农村获得普遍生命力的重要途径。具体措施表现如下:
首先,重视本土资源,促进司法公正。毋庸置疑,司法应以法律为准绳,但法官也应尊重在维持乡土秩序方面行之有效的地方性知识。在乡土背景下,法官如果严格恪守既有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有时反而会激化矛盾,导致农村人际关系的冷漠。法治秩序不仅要求依法行事,还“应当与社会本身的惯性相结合”①,注意乡土社会自身的法治资源。毕竟司法的本质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面对有时候只要求讨个说法和不知法为何物的农民,法官就应当适当扩大解释的范围;面对邻里纠纷,法官就应该灵活地运用调解——这种熟人社会中较为适宜的纠纷解决方式。特殊的环境决定,他们要实现的司法公正,主要是法律上的,但伦理、道德意义上的公正也占很大比重。
其次,改善司法环境,确保司法独立。强调法官应以“国家法”为基础,协调好“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并不意味着法官必然要受制于乡土社会的群众舆论。相反,司法机关必须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司法独立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平等、公正地适用法律的保障,尤其在受人治文化影响较深的乡土社会,保障司法独立尤为迫切。当然,基层司法的独立有多层次、多方面的要求:其一,应减少来自外部环境的非法干预,处理好司法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在处理个案时,司法机关不应受到来自基层党委、政府、村民组织和乡土舆论的影响。惟有法官与行政机关、村民保持适当的距离,才能相对超然而中立地适用法律。其二,法院内部审判组织的独立。只有审判者才有权做出裁判,审判组织主持诉讼的全过程,最了解案件的事实,因此在法律适用上最有发言权,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以及上级法院不应对合议庭的审理裁判横加干涉。其三,法官的身份独立和意志独立。法官应相互独立,每一个法官应成为自我行动的决定者,审理案件时秉承对法律负责的态度,依据事实和法律并考虑乡土社会的实际情况做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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