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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个别化的根据:从人身危险性到需要差异性/宋立军(2)

(二)人身危险性根据说的合理因素

刑罚个别化的根据是人身危险性普遍为目前理论界所公认。行刑个别化的根据在于人身危险性,这是由刑罚个别化的根据乃人身危险性这一论断自然推导出的结论。

从报复刑到严格的罪刑法定,再到近代刑罚个别化,这无疑是刑罚理论的重大进步。一般认为,刑罚个别性根据是人身危险性。对此,对刑罚个别化有专门研究的翟中东先生曾对此进行总结和归纳:

龙勃罗梭是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尽管龙勃罗梭在他的名著《犯罪人论》中并未明确提出刑罚个别化,但是其对刑罚制定与适用的基本主张充分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思想。他主张对不同的犯罪人应当采取不同的刑事对策。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也认为决定犯罪的原因除了人类学因素,还有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但是他显然非常重视犯罪的人类因素。菲利明确将刑罚的个别化的出发点定在预防犯罪上,即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出发,根据预防犯罪的需要适用刑罚。而与龙勃罗梭和菲利同被公认为现代犯罪学的创始人的加罗法洛则主张,刑罚应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一致。加罗法洛是自然犯罪的提出者。所谓自然犯罪,是相对于法律上的犯罪概念而言的,是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独立于某个时代、环境和立法者观点之外的犯罪。根据加罗法洛的理论,“自然倾向”应当理解为行为人丧失怜悯与道德情感的程度,即人身危险性。在加罗法洛的理论中,刑罚的方式包括绝对消除、相对消除与赔偿。实现绝对消除的方式是死刑;实现相对消除的方式有放逐到孤岛、终身拘留在海外惩戒营、不确定期限地拘留在海外惩戒营、不确定期限地监禁在收容所、强制在公共企业中劳动。对“不法行为者犯罪的自然倾向”的把握离不开对犯罪人的分类。加罗法洛对犯罪人进行了分类:他将犯罪人分为谋杀犯、暴力犯、缺乏正直感的罪犯、色情犯等。将暴力犯分为杀人犯、严重侵犯人身或道德的罪犯、少年犯、仅缺乏道德修养或约束的罪犯;将缺乏正直感的罪犯分为天生的和习惯性的罪犯以及非习惯性的罪犯。在他的《犯罪学》一书中,他提出合理的刑罚体系的构想:对谋杀犯适用死刑;对天性倾向杀戮的暴力犯和习惯性的盗贼要放逐于孤岛;对习惯性的盗贼或职业盗贼应当适用终身拘留;对属于累犯但不是职业犯的盗贼与伪造者、属于暴力犯的危险犯和色情犯,可以适用不确定期限的拘留;对于因游手好闲、无感情、流浪而犯罪的非累犯,可以强制其劳动。对于不是前述的有支付能力的非危险性的暴力犯与非累犯,可以判决其强制赔偿。[7] 43-44

翟中东先生通过回顾,指出刑罚个别化的人身危险根据说的历史由来。一些人顺着他的思路撰文指出: “从行刑上说,人身危险性的意义更具有直接现实性。行刑的目的在于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行刑机关要全面贯彻教育改造的刑罚方针,要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施以个别化的处罚方式,不仅要考虑犯罪前、中、后的表现,尤其要考虑犯罪人的素质特性,力争使其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再实施犯罪行为。”[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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