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调解促进社会和谐的思考/赵如水(3)
但从司法理论与审判实务对司法调解进行再度考量,其对于和谐社会的功能与价值至少还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司法调解有利于弘扬民族人文精神,推进“以德治国”;二是司法调解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体系构建,调节经济关系,保障社会发展;三是司法调解有利于缓解“执行难”压力,保护当事人的现实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四.目前司法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中暴露出的问题
应该肯定地讲,司法调解在我国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对于促进法治的完善、社会的进步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任何制度的发展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不断认识、不断完善,甚至重新进行体系设置或重构。当司法调解在和谐的潮流中再度受到重视的时候,我们必须对其进行再定位与再审视,只有从中发现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从而进行完善与重构,才能最终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价值。
立足于理论联系实际,结合本院司法调解工作实际,从辩证法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司法调解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以下二个层面。
一是法律制度层面。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制度上对行政审判运用调解方式结案进行了彻底否定,但从司法实践看,运用司法调解手段化解矛盾已渗透到司法审判的各个领域。并且,行政调解作为一种非司法性质的处理问题方式已被“合法化”,与此同时,行政协调作为行政调解的同义话语已在司法审判领域受到关注。这种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的相悖必然对审判职能的发挥有所制约。另外,即使在对司法调解做出明确规定的民事、刑事诉讼法中,也对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做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其对“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规定与当事人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原则明显相悖,且增大了法官没有实际意义的工作量,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还应该指出的是,对司法调解缺乏程序性的法律规定,也常使其功能受到限制。值得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在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已对司法调解进行了重新定位,对更好地开展司法调解工作必将发挥积极的指导作用。
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对执行和解也应一并纳入司法调解的范畴予以重视与研究,这是我们当前缓解执行难的一种有效的司法手段。
二是司法实务层面。这一方面涵盖的内容较为广泛,集中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1.受案件数量的攀升及调解工作量的加大影响,法官在思想上认识不够,投入的精力不足,实践中更多的是通过判决结案;2.过度追求调解结案率而使案件限入久调不决,未能真正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3.司法调解程序作为司法审判程序的一部分,没有单独的可操作性规定,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不能真正体出其独特的优势;4.随着年轻法官队伍的壮大,虽然在法学理论上较“改良”前的法官有较大提高,但基于社会阅历的不足、生活经验的欠缺,司法调解经验与技能有限,也限制了调解工作的开展;5.基于基层法院财力所限,多数法院没有专门的调解场所,无法创造适于调解工作的特定氛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调解的成功率。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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