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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物种入侵及其法律调控/姜玲艳(6)
1 贯彻风险预防原则
生态系统的复杂和生物物种的庞大,以及外来物种自身传播途径、衍生方式的复杂性,使得人们在现有的科技水平条件下无法准确地认识、预测和推断特定外来物种对生态可能造成的影响。同时,一旦外来物种的危害发生,其对生态系统及生物多样性的损害将是不可逆转的。这决定了以确凿的损害证据为依据而采取防治措施的损害预防原则,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下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需要。针对外来物种入侵的特性,为弥补损害预防原则的上述缺陷,国际上催生了“风险预防原则”。
《生物多样性公约》序言中的规定 “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即如果对某种活动可能导致对自然生态环境有害的后果存在着很大的怀疑,最好在该后果发生之前不太迟的时候采取行动,而不是等到获得不容置疑的因果关系科学证据之后再采取行动。之后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是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确立的法律框架内关于国际生物安全法律保护的专门性国际法律文件,在其序言中,缔约国明确表达了在国际法中建立规范处来物种入侵的国际法律框架的共同意愿,并提出将外来物种入侵生物安全的国际法律保护,建立在风险预防法律原则基础之上。风险预防原则与损害预防原则的区别在于避免环境灾难之可能性,它针对的是在科学上尚未获得确凿证据的环境风险,其要义在于,不应当以尚未获得确凿的科学证据为理由而推迟采取预防环境风险发生的措施,因为如果等到获得环境风险的确凿科学证据后再采取行动,那么环境风险一旦发生,将造成重大或者不可逆转的环境灾难。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制定的《防止外来入侵物种所造成的生物多样性丧失指南》中规定在考虑外来物种引进的问题时除非有足够理由认为此项引种是无害的,否则都应被视为可能有害。风险预防原则的确立,是对传统法律思想的创新和发展。
笔者认为,我国在风险分析的立法中应当借鉴吸收国际公约的先进立法经验,转变立法指导思想,将指导思想统一到 “风险预防原则”上来。即,在“科学的不确定性”及存在“潜在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应以风险评估为决策依据采取“预防性的措施”,建立起一套预防机制。
2 统一风险分析工作基本原则
对于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是否应当完全采纳,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国际规则可执行性较弱等特点,应当对之作出选择性规定,即应当“执行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同时,在处理风险分析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上,笔者认为,《动物风险分析规定》的规定较为合理。在处理外来物种入侵与贸易自由化的关系上,应当优先保证当地的国家生态安全。因为我国已处于以可持续发展为主题的二十一世纪,环境保护政策已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因此,任何以损害生态为代价换取经济的增长的做法,都是违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也是违背科学发展观的。因此,在处理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上,应以不构成不合理的贸易壁垒为限。比较而言,《动物风险分析规定》有关风险分析的原则较为适宜,即以“不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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