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恋现象的法律分析/李一(7)
(二)人身权利---性自由权
性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性欲当然需要释放,但是性欲释放必须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并且遵守国家的现行法律。法律层面上的性的权利是广泛的。以往的性解放只是停留在对性宽容的要求上,之所以长久以来同性恋行为未能被社会公众所认可,主要就是因为这种性自由权未能被认同。不仅异性恋者有,同性恋者也应该享有。其主要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
⒈性选择权。
这是一项核心权利。2000年在香港召开的第14届世界性学大会,通过了13届世界性学大会提出的性的人权宣言,有9条讲了有选择性伴侣的权利、选择性生活方式的权利、有获得各种性信息的权利、有获得性治疗的权利。个人在性对象和性行为选择上具有自决自由和权利,以及在性对象的选择上,可以自由决定选择同性还是异性,选择同性或者异性中的此人还是彼人,选择此种获此中获得性满足的方式。性道德评价就是:自愿、无伤。
⒉性取向决定权。
同性恋者中并非都是素质型单恋者,其中也有部分人是双性恋者。强迫他们改变同性恋倾向或者双性恋倾向是不现实的,也是不人道的。喜欢什么样的人,喜欢充当什么样的性别角色,这完全是个人的事情,很难说这种选择对于他人、对于社会有多少危害。性取向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主体在感情、婚姻和性各方面的幸福程度和幸福的实现程度。
在建造和谐社会中,人们开始认识到,这个庞大人群的生活、他们的心理感受也同样重要,他们是人民中的一员,他们就生活在我们的身边,或许是我们的家人、朋友、同事。在处理同性婚姻问题时,理应采取科学、谨慎的态度。我国的现行《婚姻法》中的婚姻是以异性关系为核心的,人们的道德、伦理观念至今还不可能宽容地接受同性伴侣的结合。但是,对待同性恋的宽容度是社会文明的一个标志,中国在建造文明和谐的社会中,在对待不同性取向人群的态度正发生着变化。
同性恋,一个古老的社会现象,存在于社会的各个年代各个阶层,受到人们传统观念的影响,同性恋的存在长期被看成是一种畸形、一种病态、甚至是变态的行为。其实,同性恋与异性恋的存在同样有它们的合理性。同性恋不是病态,不是变态,更不是什么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性恋可以说是人类“婚姻”的另一种形式,是一种由于不同的性取向而导致的行为,是一种少数人的生活方式。人可以选择任何不危害他人生活、不危害社会发展的生活方式,这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
从我国同性恋的的现状来看, 笔者再次呼吁为同性恋者立法, 笔者相信用法律来约束他们的权利对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