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恋现象的法律分析/李一(8)
引文出处:
○1 E.A.韦斯特马克《人类婚姻史》1922年第4版
○2《春秋》
○3《战国》
○4《后汉书》
○5《圣经•旧约》:“人若与男人苟合,像与女人一样,他们二人行了可憎恶的事,总要把他们治死,罪要归到他们身上。《晏子春秋》记载,有位羽人(舞蹈者)为同性恋者,向齐景公表露爱慕之情,景公欲杀之,晏婴说,此种人“于不宜杀也。”清代法令规定,从事“相公”业者,不得参加科举考试。尤侗《艮斋杂说》记载,同性恋者王紫稼“妖艳绝世。举国趋之若狂”,后因“淫纵不法”,被某御史“录其罪,立枷死”。
○6 1990年5月出版的《刑事法律实用大全》(编辑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8年杭州市一年内逮捕男同性恋者60人以上,主要依据刑法160条:“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11月2日)中对“其他流氓活动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的解释是: “勾引男性青少年多人,或者勾引外国人,与之搞两性关系,在社会上影响很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鸡奸幼童的;强行鸡奸少年的;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鸡奸,情节严重的。”(217页) 1994年1月出版的《刑事法律适用手册-刑事办案551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人民法院出版社)重复了以上内容。(183页),并补充了对以下问题的回答: “254、对鸡奸行为如何定罪处刑? 答:关于对鸡奸行为如果定罪处刑,刑法没有具体规定,1984年5月25日大连市委政法委员会就此问题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经研究认为:对这个问题在起草刑法中研究过。这种行为虽有一定的危害性,但不宜单列罪名。对这种行为一般可由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流氓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意见属内部交换意见,可供执法机关在办案中参考。”(188页) 触犯法律的同性性行为是:同性卖淫、同性恋童癖、同性乱伦、同性强奸、同性施虐狂、同性乱交。对同性性行为的这些法律规定,就与对异性性行为的规定非常接近了。如果因并未触犯法律的同性性行为而逮捕、惩罚同性恋者,这种行动没有法律根据。
○7王洪《婚姻家庭法》2003年1月第一版
○8 参见杨大文、江晓阳在2000年8月31日北京部分婚姻法专家、社会学家,法律工作者关于婚姻法修改中的热点问题研讨会上有关同性婚姻问题的发言。另参见:《修改婚姻法热门话题再聚焦》,载于《中国青年报》200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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