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卢彦芬(8)
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56页。
3 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
羊焕发、吴兆祥:《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4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19-221页。
5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58页。6李政明、贾林青:《海上保险合同的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7邹辉:《保险纠纷案例》,经济日报出版社 , 2001年6月第一版,第44页。
8《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1条规定:“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合同的,若告知义务的违反并不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人应负责任的范围时,其给付义务仍不改变”。
《日本商法典》第645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经投保人证明危险的发生并非基于其告知或不告知的事实的,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投保人证明危险的发生不是基于告知或未告知的事实时,则不在此限”。
美国各州的规定,参考陈世义(台),现代保险15期,91页。
9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匿或虚伪告知时,假如其行为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的危险评价,保险合同无效;虽此行为对于危险事故的发生无影响,亦同。”
10林勳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湾地区《政治大学保险丛书》(1),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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